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陳銘珠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號 被
告 梁美玉 住○○市○鎮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賴添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之證明,即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29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利率及利息數額過高,主張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之各項數額酌減如附表。
三、經查: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執行債務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2月10日桃院雲松112年度司執字第29408號函,通知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向本院陳報「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該函文業於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嗣系爭執行事件訂於114年1月3日實行分配,惟迄至114年2月27日為止,均未見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案卷第118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影本(本案卷第123頁至第14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其撤回異議之聲明,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冬 鈺附表編號 原告主張應酌減金額之項目 系爭分配表所列內容 原告主張將左列欄位之數額酌減如下 1 債權本金 500,000元 之利息 92/3/6-110/7/19 利率:年利20% 金額:1,838,630元 利率:年利12% 金額:185,000元 110/7/20-113/9/9 利率:年利16% 金額:251,616元 利率:年利12% 金額:185,000元 2 債權本金 50,000元 之利息 92/3/6-110/7/19 利率:年利20% 金額:183,753元 利率:年利15% 金額:137,687元 110/7/20-113/9/9 利率:年利16% 金額:25,162元 利率:年利12% 金額:1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