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被 告 黃悅淑
黃昭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黃昭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黃悅淑及黃**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黃悅淑、黃**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10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溪電字第0575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14年6月3日,將被告黃**更正為被告黃昭維,有原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被告姓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三、原告起訴未逾除斥期間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二)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為本件贈與之債權行為,原告則於114年3月25日知悉,有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原因發生日期及列印時間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於114年4月10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悅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辦小額貸款,惟被告黃悅淑迄未清償新臺幣(下同)1,292,188元及其利息,原告已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判決確定。嗣被告黃悅淑於113年6月28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昭維,並於113年7月10日移轉登記,致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悅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辦小額貸款,惟被告黃悅淑迄未清償1,292,188元及其利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是原告即為被告黃悅淑之債權人。
(三)次查被告黃悅淑於113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6、62、68、74頁),堪認被告黃悅淑係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黃昭維。
(四)再查被告黃悅淑名下雖尚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共2,604,867元,有被告黃悅淑財產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然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黃悅淑之應有部分均已遭被告黃昭維設定55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3、59、65頁),堪認被告黃悅淑現有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黃悅淑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昭維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昭維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3年6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將被告黃昭維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