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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被 告 李睿達即李翰民即李霖

李芷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芷羚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3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平壢登跨字第9343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6月17日當庭將原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㈡被告李睿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睿達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款,因未依約繳款,嗣後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006號債權憑證及113年度司促字第75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李睿達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46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李睿達竟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3年1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芷羚。惟被告李睿達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為清償,其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且被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芷羚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3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平壢登跨字第9343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芷羚則以:被告李睿達為其兄長,被告李睿達於112年7月19日起陸續向被告2人之母親即訴外人羅眉妮借款,羅眉妮分別於112年7月19日、11月20日、12月1日分別匯款66萬元、16萬元及100萬元入被告李睿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而羅眉妮因被告李睿達未盡身為子女之扶養義務,更屢次向母親借取養老用之積蓄,遂於112年12月1日被告李睿達借款上開100萬元時,要求被告李睿達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羅眉妮,被告李睿達並予同意。嗣後羅眉妮因考量自己年歲已大,經與被告李芷羚商議,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芷羚,再由被告李芷羚將上開借款支付給羅眉妮。是被告李睿達雖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芷羚,惟並非無償,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睿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睿達積欠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合計1,395,46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睿達所有,已於112年12月18日贈與被告李芷羚,並於113年1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芷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8月23日桃院增三113年度司執字第97006號債權憑證、113年度司促字第75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公務用登記謄本、112年平壢登跨字第93430號收件之贈與登記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87頁),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李芷羚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而被告李睿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對於被告李睿達之債權經本院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上開債權憑證予原告,此亦經上開債憑記載明確,是亦已足認被告李睿達確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欠債務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睿達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芷羚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該等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及被告李芷羚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李芷羚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間訂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至187頁),原告主張已足以證明被告間之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李芷羚既予以否認,並抗辯該等行為乃有償行為,自應提出被告李芷羚為舉證。而被告李芷羚抗辯:因羅眉妮對被告李睿達有176萬元借款債權,由被告李睿達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抵債,惟因羅眉妮年事已高,即與被告李芷羚約定由被告李芷羚將上開借款支付羅眉妮,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等語,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101頁)。惟觀諸上開匯出匯款憑證,惟尚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之匯款原因、用途為何,即不足以證明羅眉妮對被告李睿達是否果因有借款債權存在,而有就系爭不動產以債作價或代物清償等情事,被告李芷羚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此外,被告李芷羚就其與羅眉妮另行約定,由羅眉妮向被告李睿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芷羚,再由被告李芷羚將被告李睿達之借款支付於羅眉妮等節,並未另行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則被告李芷羚辯稱其與被告李睿達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係有償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睿達有債權存在,業如上述,而被告李

睿達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時點,雖原告尚未取得債權憑證,然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係確認及實現已存在之債權,債權成立時點並非以法院判決確定為準,是原告對被告李睿達之債權於取得債權憑證前既已存在,確定僅為該債權得實現之依據,足認被告李睿達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確已積欠原告債務。而被告李睿達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財產減少,且縱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未能完全受償至今未能返還原告欠款,確實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芷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芷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坐落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主要建築材料及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37-48地號 68 20分之1 2 土地 46-81地號 93 20分之1 3 土地 46-87地號 18 20分之1 4 土地 46-88地號 22 20分之1 5 建物 1543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262.65 20分之1 6 建物 2081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224.04 20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