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鄭棠琛
鄭棠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江朝雄
江金嶧江盈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約6.35平方公尺之招牌、遮雨棚、鐵窗、電表等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514,985元(計算式:6.35×81,100元=514,985元);訴之聲明第2、3、4項前段,請求被告江朝雄給付原告鄭棠琛、鄭棠儒各76,705元;請求被告江金嶧給付原告鄭棠琛、鄭棠儒各76,705元;請求被告江盈姿給付原告鄭棠琛、鄭棠儒各76,705元及其利息部分,依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可知訴之聲明第2、3、4項前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均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3,41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元(計算式:76,705元+76,705元=153,410元),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8,395元(計算式:514,985元+153,410元=668,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960元,尚應補繳1,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