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郭季涵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被 告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藍婕妤被 告 曾鴻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柏瑞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邀同被告藍婕妤、曾鴻麟、訴外人藍士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分3期清償即分別於112年5月4日、5日及6日各還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收執,並於112年3月30日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原告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捷柏瑞公司收受,惟借款屆期後,原告持前開支票提示付款,其中到期日為112年5月5日及6日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迄今仍有200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之100萬元係其他筆借款,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捷柏瑞公司於1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約定應於112年5月4日、5日及6日各清償100萬元,並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2、13頁),且系爭借據第1條已載明:「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前於112年3月6日向郭季涵女士借款新台幣300萬元,借款已於112年3月6日分別由郭季涵女士及郭林鑾英帳戶匯款至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中,經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確認收受無訛。」等語(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就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捷柏瑞公司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收到系爭借款,卻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捷柏瑞公司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又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其上藍婕妤、曾鴻麟簽章既為被告藍婕妤、曾鴻麟所親簽,當為被告捷柏瑞公司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依系爭借據第2條之約定,被告捷柏瑞公司對於原告所負系爭借款之債務,應於系爭借款期限屆滿時即其中100萬元於112年5月5日到期,另100萬元於同年月6日到期,而被告捷柏瑞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被告藍婕妤、曾鴻麟為被告捷柏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捷柏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112年5月6日已屆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