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永總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藍祖恩被 告 畢大彩
陳杏姬郭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追加郭怡君為被告(見壢司簡調卷第87頁),經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中壢區皇家宮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畢大彩、陳杏姬、郭怡君(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而陳杏姬於113年10月6日晚間9時39分將原告回收垃圾過程之監視器翻拍影片(有攝得原告臉部等全身影像,下稱系爭影片)上傳至系爭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社區LINE群組),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傳送:「請這位住戶自行到地下室回收桶,收回妳塞的紙」等文字,畢大彩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傳送:「這位住戶,你有點亂塞垃圾!」等文字。惟原告於回收垃圾時確實有觀看牆上告示進行分類,被告竟恣意上傳系爭影片並不實指述原告亂塞垃圾,且經原告要求被告刪除系爭影片,被告竟仍共同決議拒絕刪除系爭影片,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影響社會對於原告之個人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刪除系爭影片,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其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於113年10月6日晚間9時39分上傳之系爭影片刪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影片上傳迄今已超過24小時,依照通訊軟體LINE之操作規則,無法再將之收回,是原告請求其刪除系爭影片實無履行之可能;㈡原告確實將紙類回收物丟入放置廢塑膠容器之回收桶內,顯未依社區規約作好分類,其等基於社區住戶公眾利益及管理委員之職責,為執行系爭社區規約,始上傳系爭影片,其等所為僅在呈現事實,並未任意批評或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合理之社區管理行為,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順序依時序予以調整):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畢大彩、陳杏姬、郭怡君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㈡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28日召開112年11月管委會,會議中經
管理委員決議,對於垃圾分類不確實不論租客或住戶均罰500元,罰款當下的產生以監視器拍下圖片為佐證。
㈢陳杏姬於113年10月6日晚間9時39分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上傳
系爭影片,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傳送:「請這位住戶自行到地下室回收桶,收回妳塞的紙」等文字。
㈣畢大彩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傳送:「這位住戶,你有點亂塞垃圾!」等文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畢大彩、陳杏姬、郭怡君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陳杏姬於113年10月6日晚間9時39分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上傳系爭影片,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傳送:「請這位住戶自行到地下室回收桶,收回妳塞的紙」等文字,畢大彩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傳送:「這位住戶,你有點亂塞垃圾!」之文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又經本院勘驗系爭影片,結果如下:
⑴此為翻拍原告處理回收物品時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長共53秒。由影片畫面上至下依序為黃、藍、紅、黑、綠色回收桶,回收桶蓋上貼有各回收桶對應之回收物品標示,參考被告提出之回收桶照片(照片內容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79頁),分別對應之回收物品為①黃色回收桶:廢鐵鋁罐、②藍色回收桶:廢寶特瓶、③紅色回收桶:廢寶特瓶、④黑色回收桶:廢塑膠容器、⑤綠色回收桶:廢塑膠容器。
⑵【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6】原告右手打開黑色回收桶蓋子,左手隔著塑膠袋將許多紙張、壓扁的紙盒等物品壓入黑色回收桶,壓的過程中有一疑似紙杯的物品掉落,原告遂將塑膠袋放到一旁紅色回收桶上,直接以左手繼續壓上開類似紙張、紙盒的物品,壓完後原告之右手放下蓋子,但因回收桶過滿無法閉合,原告再以雙手將黑色回收桶蓋壓一壓。
⑶【影片時間00:00:17至00:00:48】原告將方才掉落之疑似紙杯的物品從地上撿起後,先湊近黃色回收桶看,然後把藍色回收桶打開看一下蓋起來,抬頭看一下牆壁後,又將黑色回收桶蓋打開,把上開物品塞入黑色回收桶,繼續一邊看向牆壁一邊塞。原告將黑色回收桶蓋上後,接著打開綠色回收桶蓋子看一下,再把黑色回收桶蓋子打開,單手將兩個回收桶蓋同時開啟,看一下牆壁,從黑色回收桶揀幾個類似壓扁紙盒、黑色塑膠碗等物品丟入綠色回收桶,把黑色回收桶內的物品稍微整理弄平整後,同時將黑、綠回收桶蓋上。
⑷【影片時間00:00:49至00:00:51】拿起放在紅色回收桶
上之塑膠袋又放下,將一個黑色疑似塑膠物品拿起後,直接打開黑色回收桶蓋子丟進去,蓋上蓋子。
⑸【影片時間00:00:52至00:00:53】原告看一下右邊,手拿起塑膠袋,看一下牆上。
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認系爭影片確實顯示原告將類似紙張、紙盒之「紙製品」丟入應回收「廢塑膠容器」之黑色、綠色回收桶。是被告依據系爭影片所見,認原告回收垃圾之行為未符社區垃圾分類之規定,遂由陳杏姬上傳系爭影片至系爭社區LINE群組,並表示「請這位住戶自行到地下室回收桶,收回妳塞的紙」,畢大彩亦發表「這位住戶,你有點亂塞垃圾!」之文字,均屬就原告回收垃圾行為所為之事實評論,顯非毫無事實依據,而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
3.再查,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28日召開112年11月管委會,會議中經管理委員決議,對於垃圾分類不確實不論租客或住戶均罰500元,罰款當下的產生以監視器拍下圖片為佐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系爭社區之電梯公告亦公告為配合環境清潔大隊稽查,針對不願意落實垃圾分類之住戶提高罰責為500元,並以監視器照片為證等內容,復有被告所提之電梯公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取締未落實垃圾分類之住戶確實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相關。
4.從而,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上傳系爭影片並為相關之事實評論,既具事實依據且與公共利益相關,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無所憑,礙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刪除系爭影片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為尚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業經詳述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負人格權侵害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刪除系爭影片,亦無從准許。況原告所謂「刪除系爭影片」係要使系爭社區LINE群組之所有成員均無法再觀看系爭影片(見本院卷第80頁),然依通訊軟體LINE之操作規則,一旦超過訊息送出後24小時,僅得將訊息自「自己之聊天室」刪除,該訊息於群組內其他成員之聊天室仍繼續存在,此有通訊軟體LINE操作方法之網頁列印資料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即難認具有履行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刪除系爭影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