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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昆山德鑫昌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貴妃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被 告 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記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4,002元〈人民幣842,516.8元×4.61元(起訴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884,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