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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李如萬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弄00號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韻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李芷庭(原名:李宜臻)為被告,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更正本件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1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4,000元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1年8月28日、受款人為被告,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該債務應由李芷庭負責,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芷庭前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4日以總價1,170,000元、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常少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並簽訂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常少康嗣將前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分期付款本金1,170,000元、年利率12.081%、分期付款總價1,651,104元)等讓與被告。兩造及李芷庭於110年7月24日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原告、李芷庭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然李芷庭、原告未按期清償前開債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執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對李芷庭、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自簽發,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1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59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李宜臻(即李芷庭之原名,下同)、連帶保證人為原告,車價為1,170,000元;系爭同意書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亦為李宜臻及原告,分期付款總價為1,651,104元;系爭本票金額為1,404,000元,發票人為李宜臻、原告等情,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第221頁)。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均有「李如萬」之簽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並為李宜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並將本院調得之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及原告向遠傳電信申請行動寬頻相關資料(上開資料以下併稱為B類資料),連同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及原告、李宜臻於109年12月9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被告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及前開買賣契約、同意書之「李如萬」簽名筆跡筆劃特徵與B類資料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該局114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1140329248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足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確為原告所親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立等語,顯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既在系爭本票及同意書、買賣契約上簽名,自應負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原告又未主張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