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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鄭秀卿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8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7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陳報其僅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237萬1,965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陳報狀可佐,是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237萬1,96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萬1,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34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