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立誠配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 告 黎翠紅即大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具狀將該請求金額變更為85萬元(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東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大園冷鏈物流倉庫新建工程,東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冷藏(凍)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負責,被告再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口頭成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00萬元(未稅),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僅支付515萬元,尚餘85萬元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約定以實作實算辦理,並無600萬元總價承攬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款項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其真意,乃就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超過515萬元乙節予以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約定報酬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600萬元一節,固提出報價

單明細表、對帳單(本院卷第17至33頁)為證,惟該報價單及對帳單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告簽認,且被告否認其真正,自難以該單據佐證原告主張工程款數額為600萬元為真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有85萬元之工程款未付,即難認已盡證明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