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謝宇傑
石元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被 告 黃兆安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彭聖倫律師被 告 王志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宇傑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元瑞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宇傑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2人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謝宇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石元瑞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2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石元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志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兆安於民國107年間成立「盛隆交流」LINE群組,以代
操台股期貨及台指選擇權,以保證獲利、介紹分紅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又於112年間架設「盛隆交流網」投資平台,擴大招攬大量投資人,原告謝宇傑因而於112年6月5日與被告黃兆安簽訂委任協議合約暨保密協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黃兆安保證每月保本5%以上利息,於簽約當下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給被告黃兆安,又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日、112年10月7日透過被告黃兆安業務即被告王志丞,再以現金及轉帳方式增資30萬元,合計共交付40萬元予被告黃兆安。
㈡原告石元瑞亦經被告黃兆安之招攬,被告黃兆安同樣對其保
證每月保本5%以上之利息,原告石元瑞則於113年9月14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黃兆安之業務即被告王志丞,被告王志丞固有於翌日交付「盛隆交流網」投資平台之會員網站、會員原始密碼以及試算表連結予原告石元瑞,但原告石元瑞於113年10月間有多次詢問被告王志丞何時可取得利息,卻均未獲得回覆,「盛隆交流網」投資平台更於同年11月份即無法開啟。
㈢被告2人不僅向原告2人及多位訴外人推廣本項投資、收取資
金並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起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並導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40萬元及2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宇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元瑞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兆安:對於原告謝宇傑、原告石元瑞分別交付40萬元
、2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伊收受後也確實用作投資之用,惟伊於113年9月28日被查獲之前,都有依約給付每月報酬給各投資人,而原告謝宇傑投資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已逾10月,故應已實際領回20萬元,其請求返還款項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志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謝宇傑、原告石元瑞分別交付40萬元、20萬元予被告黃兆安代操台股期貨及台指選擇權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原告謝宇傑與被告王志丞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謝宇傑之匯款交易紀錄、原告石元瑞與被告王志丞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被告黃兆安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被告王志丞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上情本足堪認定屬實。
四、經查: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黃兆安自107年4月起至113年9月28日查獲時起止間,
組成「盛隆交流群」供不特定投資人參加,並以代操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期貨)及選擇權(下稱臺指選擇權)為交易標的;嗣因被告黃兆安創立通訊軟體LINE「盛隆交流群」群組(後因人數超過群組系統限制,改使用LINE「盛隆交流群」社群,以下統稱盛隆交流群組),在盛隆交流群組內發布每月領取紅利時間、地點及紅利獎勵方案之訊息,致盛隆交流群組投資人口耳相傳後人數漸增,被告王志丞經被告黃兆安招攬加入經營階層,協助處理盛隆交流群之庶務,復於112年11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翁人傑架設新投資平臺交流網站(網址為:http://www.slg5168.com,下稱盛隆交流網)等情,為原告謝宇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黃兆安前開行為業經檢察官依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王志丞部分亦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83號、第50512號、114年度偵字第5676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是被告2人有向包括原告2人之多數人以投資為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告黃兆安到庭也未曾否認此情,堪認被告2人確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2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黃兆安固辯稱投資期間已逾10月,故應已收回利息20萬
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其因而所受利益等語。惟原告謝宇傑否認有回收利息,則被告黃兆安即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每月保本為5%以上,乙方(即被告黃兆安)於每月結算後,
由甲方(即原告謝宇傑)盈餘中扣除20%諮詢費;若乙方未達基本要求,則由乙方諮詢費中扣抵補差額。每月結算:乙方於每月最後營業日為結算日,並於5個工作日內發放給甲方當月金額;若超過5個工作日內逾期發放則視同此合約無效,乙方則無條件退回甲方合約委任金額。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3項約定有明文。是依系爭合約書所示,被告黃兆安語原告謝宇傑確實約定每月均會結算分配金額。而被告黃兆安雖表示投資人的資料都是放在雲端上面,而雲端資料庫因被告遭起訴而遭警方關閉而無法開啟讀取內部資料,而無法取得相關資料,雲端資料會記載相關給付情形,原則上都以現金給付,因無法調取雲端資料而無法確認實際給付情形,且投資人也可能領超過每月5%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然經本院與被告黃兆安確認如何發放利息,被告黃兆安表示是在交流群網站上會顯示紅利,投資人申請後,即將現金交付給投資人,少數是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則依被告黃兆安所述,須經投資人申請才會發放,則如投資人並未申請發放紅利或利息,似無從確認是否有每月收受發放之利息。
⒉又被告黃兆安雖提出其餘投資人於刑案中之調查筆錄,主張
其確實有每月依約發放紅利給各投資人等語。經查,依被告黃兆安提出之調查筆錄,訴外人許凱筌表示:被告黃兆安每月固定都有給5%利潤,印象中沒有一個月是沒有獲利或領到的利潤少於5%之情形,因為多年來都有拿到固定5%的利潤,所以才會這麼信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訴外人徐閔德則表示:我可以使用該網站查看總投資金額、當日獲利金額、當月獲利情形及個人獲利績效圖表,每月獲利績效都是穩定獲利5%左右,但我並不相信該網站呈現的獲利績效圖表,我認為那都是假的,因為不管股票大漲或大跌,圖表均呈現平穩的趨勢,這非常奇怪,但因為被告黃兆安都是親力親為地處理任何事情,加上我每月都有穩定領取到獲利,所以我就選擇繼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上開投資人固表示每個月都有固定領取5%利潤,惟上開投資人與原告似無關聯,本無從以上開2人之情形認定原告謝宇傑同有收受每月5%之利息;且依前開所述,投資人要申請才會發放利息,自難以其他投資人之狀況而逕認原告謝宇傑確實每月均有收取5%之利息。
⒊況且,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83號、第5
0512號、114年度偵字第567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被告黃兆安提供之投資方案有「(一)交付投資額10萬元以上,投資期間最少為6個月,每月保本獲利為5%以上,期滿可領回本金,每月結算後,自獲利盈餘中扣除20%服務費,若未達基本獲利要求,則由服務費中扣抵補差額,如介紹1人投資,投資人服務費20%降為15%,且可獲得被介紹人獲利之5%作為回饋金;(二)連續12個月全數回存不領紅利,可獲取12個月全數回存總獲利1%獎勵金」,其中方案(二)是不領紅利之方案,雖依照原告謝宇傑與被告黃兆安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固應係採取方案(一);然被告黃兆安表示只有早期投資人有簽立契約,後來投資人都是把資料放在雲端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投資期間為112年6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故原告謝宇傑在投資期間或系爭合約書期滿後仍有改變投資方案之可能。
⒋從而,被告黃兆安並不能證明原告謝宇傑於投資期間有領回2
0萬元之利息,則被告黃兆安請求扣除原告謝宇傑已受領之利息20萬元為無理由。
㈣是故,被告黃兆安成立「盛隆交流群」向包含原告2人之多數
人以投資為名義收取存款,被告王志丞亦為「盛隆交流群」之管理階層,均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因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即應就原告2人因參與「盛隆交流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謝宇傑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原告石元瑞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均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8日送達予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被告2人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謝宇傑40萬元、原告石元瑞20萬元,及均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黃兆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王志丞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