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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兆安

王志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宇傑、石元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民事聲明上訴狀謹記載「依法提呈上訴聲明事」,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範圍即屬有疑,應再行確認,且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因第一審判決係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全部敗訴,而需連帶給付原告謝宇傑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石元瑞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0萬元(計算式:40萬+20萬=60萬),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應如數補繳(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