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晉暉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龔永信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陳俐螢律師邱昱綸洪榮蔚陳媗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簽訂「105年度消防人員消防衣、鞋及手套採購案(契約編號F10516)」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原告前於105年2月17日交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19萬3,500元(後轉為履約保證金),簽約後再交付履約保證金44萬2,500元;後於105年6月24日兩造復簽訂「105年度消防人員消防衣、鞋及手套採購案第一項消防衣、褲(含攜行袋)第1次增購(契約編號F00000-0-0)」財物採購契約及「105年度消防人員消防衣、鞋及手套採購案第一項消防衣、褲(含攜行袋)第2次增購(契約編號F00000-0-0)」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增購契約,並與系爭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二契約),原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79萬1,612元。嗣因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以原告未於期限內為改正行為而解除系爭二契約,而被告雖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惟若有剩餘,被告仍應返還予原告,是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予以舉證,並於原告已交付共計242萬7,612元(119萬3,500元+44萬2,500元+79萬1,612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款項)中扣抵,而被告未就其所認損害有何舉證,即逕未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全部履約保證金,顯非適法;且被告亦未就系爭二契約關於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約定之性質先為定性,即逕稱有權全數沒入云云,亦非可採,請本件縱認原告得主張上開履約保金為違約金性質,亦有違約金過高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爰依系爭二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7,612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二契約之紛爭,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5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提供不符合約定驗收標準之消防衣褲、被告合法解除系爭二契約等事實,是被告依照系爭二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就全部保證金242萬7,612元全部不予發還,應有理由。且本件被告解除系爭二契約後,以相同價金、相同條件再次辦理招標,其他廠商以相同價格得標後,能提供的設備數量少了129 套,被告損失近300萬元,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蓋兩造皆係本於自由意志,衡量自身之經濟能力後簽訂系爭二契約,則被告依據系爭二契約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並無顯失公平而適用酌減違約金之餘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締結系爭二契約,原告並曾繳納系爭保
證金款項予被告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契約合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取款憑條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5頁)為據,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得沒入系爭保證金款項?2.原告得否就系爭違約金款項主張酌減違約金?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經查,系爭採購契約之第11條第3項第4款明確約定:「廠商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增購契約亦約定契約內容依照系爭採購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系爭二契約關係下原告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款項,性質上並非僅係擔保金性質,而供業主於損害賠償請求上予以扣減,應同時含有屬違約遭解約之違約金性質,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導致被告解除系爭二契約時,被告得依解除部分之比例沒入該保證金,以為違約金取償。經查,本件系爭二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情事,業經被告全部合法解除契約一節,前於原告對被告另案請求給付價金訴訟中,已經前案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而駁回該案原告之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該民事判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依爭點效理論,於無其他事證或特殊情事可認前案此部分重要爭點之認定結果有何不妥之處,該認定結果自應拘束本案法院認定,而可認系爭二契約確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遭被告全部解除,則依首開契約約定,系爭保證金款項即應全數作為違約金而得由被告逕自沒入取償,被告受領該款項亦非不當得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保證金,即無理由。
㈢又民法第252條固有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二契約標的採購金額合計高達近2,000萬元,原告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款項佔該採購金額整體比例並非過高,且被告解除系爭二契約後,尚須重新招標為採購,除相關手續繁冗需耗費人力等資源外,仍必須承受重新招標採購因物價上漲而可能採購相同數量物品,必須實際支付更多價金之損失,本件亦無法認為原告違約情事輕微,是本件系爭保證金款項金額做為違約金並無過高或過苛之處,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