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劉宜芬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劉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前於民國102年4月5日清明假期期間,全家
於祭拜祖先掃墓後,隨即共聚晚餐並由被告召集家庭會議(下稱系爭家庭會議),會中達成共識,為平衡兩造生父生前以母親宋鳳英名義購買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房地產擬全部贈與兩造之弟劉有志,被告提議為便利就近及照顧母親之事項,願各贈予原告及三妹劉宜芳500萬元於大臺北地區購屋。
詎被告於105間資助原告580萬元後,心生懊悔,不斷喧鬧,趁原告為處理其子情緒障礙時而失控暴衝、精疲力竭之際,竟誣指原告在前共計積欠其1,000萬元,進而於110年3月16日引導原告與其達成不實協議,內載:「原告承諾將於110年4月12日償還被告600萬元」等意旨(下稱系爭協議),其後被告即據此協議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2246返還借款事件為審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嗣兩造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經法院移赴調解而達成調解,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79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原告因受被告以訴訟詐欺方式一再進逼,不堪其擾,乃以花
錢消災做法,共計給付被告761萬元以其息事寧人,其中154萬元為原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為之給付。嗣原告於114年4月6日陪伴訴外人即三妹劉宜芳赴律師事務所研討其與大姊即被告間在臺灣高等法院返還借款事件案情,始知悉受被告訴訟詐欺,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又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上開761萬元款項為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兩造於112年5月30日在本院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系爭調解應予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7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系爭家庭會議,被告自願贈與原告及三妹劉宜芳金錢買房云云,惟被告與劉宜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80號返還借款事件114年5月28日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告與劉宜芳間應屬消費借貸契約無訛,贈與協議無可採信。原告聲稱被告訴訟詐欺一節,嚴重污辱被告人格,且其本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時還款,竟拒不履行甚而提起本件訴訟誣指被告,著實令人痛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僅空言:系爭家庭會議被告有
同意贈與伊500萬元云云,惟該家庭會議結論縱使存在,與原告所稱被告資助580萬元是否確實有關聯,而可認為該筆款項為贈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交付該580萬元款項確實為贈與。再者,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是否為原告所稱:被告誣指伊在前共計積欠其1,000萬元,進而引導伊與其達成不實協議云云,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協議之達成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難認該部分欠款與原告上開所稱贈與有何關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此一路陷於錯誤及不堪被告訟擾而被迫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上開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既無理由,且其自承上開761萬
元款項為其給付予被告,則本件其主張被告受有該等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則此等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僅空言:原告因受被告以訴訟詐欺方式一再進逼,不堪其擾,乃以花錢消災做法,共計給付被告761萬元以其息事寧人,其中154萬元為原告履行系爭調解而為之給付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上開款項給付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761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有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女姚奕萱到庭作證,欲證
明系爭家庭會議及上開原告所稱被告願贈與之結論確實存在(見本院卷第68頁),然該等會議及結論縱使存在,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得撤銷系爭調解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返還761萬元,且原告亦自承該證人對於該會議及結論內容會有所知悉,係透過原告告知,是該證人若到庭為相關證述,衡情亦僅係得自原告告知之轉述,而難認有何證明力,是本院認尚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