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宜芬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112年5月30日成立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