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埏輝
林埏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相 對 人 林雅娟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埃德万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高明美與被告埃德万於民國110年4月1日達成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22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係屬無效,而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等語。經查林高明美於113年8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有臺北○○○○○○○○○114年7月9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7月10日書函足據(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可知林高明美於系爭調解之法律上地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聲請人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與相對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衝突,相對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致受不利益之影響。茲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