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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跟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跟護字第7號聲 請 人 AE000-K113289(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蔡○婷(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聲請人即被害人,本裁定就其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再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行為,竟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8時許,以帳號「○○○○○○○○○○○○」於社群網站threads發文,內容為一串代碼,即聲請人身分證前幾碼,而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爰依法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與相對人產生嫌隙,心有不滿,而自113年3月份開始跟蹤相對人及為網路通訊騷擾,相對人實無跟蹤騷擾行為等語。

四、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而為聲請,並提出手機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相對人貼出在網路上查到的聲請人身分證開頭幾碼,顯非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2、5款規定之行為;按卷附手機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在自己的社群媒體帳號上發文,聲請人用小帳去看才知道,則相對人所為,並非對聲請人為之,顯不構成同項第3、4、6、7款規定之行為;相對人之行為或有構成同項第8款所稱「濫用特定人資料」之餘地,惟仍不符合「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並非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於受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本件聲請核與跟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請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