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4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5年1月2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本院點呼有反應,回答有,能回答其生日、現在時間、同住家人、子女人數,但對於其年齡、現所在處所、到醫院之目的及今年民國幾年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
㈣聯新國際醫院115年2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6020065號函暨後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6分(切截分數24/25)、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1月20日桃社師字第115062號函
暨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輕度失智症之情形,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主要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陪同就醫事宜與接送至日間照顧中心接受服務,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的個人證件、印章及存摺,相對人目前所有開銷含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使用個人收入以及關係人每月提供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支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且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並經關係人及相對人女兒A04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