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4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2之伯母即A04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同時選定相對人之伯父A04為輔助人。惟A04已於114年9月18日亡故,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1113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A04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及其父黃凱祥二親等親屬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兩造於本院訊問時一致陳述綦詳,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伯母,為最近之親屬,而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A03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難認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聲請人陳以關係人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因關係人尚有子女需照顧且住得離兩造較遠,故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又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