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4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 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 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A02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 A02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人處理財務能力薄弱,過往曾以房屋擔保貸款,惟實際借款為其友人,也曾因受騙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洗錢,又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存摺、金融卡、房屋及土地權狀、個人基本資料、親筆簽名授權書面資料寄出予詐騙集團,後續又將其名下五家電信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以及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高信用卡額度購物予他人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自114年10月起總計受騙金額約23萬元,嗣經報警後,抓獲詐騙集團人員,故為後續以相對人向詐騙集團人員提告,以及日後保護相對人財務與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增列如附表所示事項亦需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 A01女士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獨自居住桃園市中壢區,為居家式照顧。相對人雖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獨自外出至熟悉地點購物與就醫,然受疾病影響,相對人有妄想情形,以及現仍未規律用藥,需由聲請人協助叮嚀用藥,以及相對人因被詐騙一事已超過其可處理之能力範圍,故須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相對人被詐騙相關事務。另,相對人長期未就業,目前無穩定經濟收入來源,日常生活開銷、伙食費及水電費等費用需仰賴相對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59元支付,不足之金額係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經訪視,聲請人 A01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相對人

A02女士同意由聲請人 A01女士處理其日後事務,並同意由聲請人 A01女士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 A02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 A02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對外事務,及負擔相對人生活開銷之不足部分,並具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七、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聲請增列附表所示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附表:

編號 受輔助宣告人 A02其他應經輔助人 A01同意之行為 1 為票據行為。 2 申辦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其他相關事宜 3 申辦金融機構信用卡(包含現已持有之信用卡之換發)、金融卡、現金卡、數位帳戶及其他相關金融帳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4 單筆提款、轉帳、匯款現金超過3,000元。 5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他相關事宜。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