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譚秀敏相 對 人 譚傅荷蘭關 係 人 譚中岳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譚傅荷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譚中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

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王樂詠(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雖能陳明其姓名,然對於同住家庭成員等節則未能正確答覆,此有本院115年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在抽象思考、生活常識判斷、算數能力、記憶力等方面皆有缺損,語言理解的缺損需留意是否跟聽力受限有關,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顯有不足),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雖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明其不需幫忙、自己會處理等語,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如前述。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子女(除聲請人與關係人外尚有2女)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關係人同住,事務由相對人子女共商,關係人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2月11日桃社師字第11512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