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5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其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5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本院點呼點頭有反應。對於本院問題均能回答)。
㈣聯新國際醫院115年4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6040233號函暨後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智力功能(FSIQ=83),仍屬正常,但因相對人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的影響,導致適應功能(GAC=57)非常低下;同時,有鑑於相對人過往於躁期時出現衝動消費行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2月11日桃社師字第115134號函
暨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情形,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A01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A02先生為相對人父親。114年12月23日相對人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迄今,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配合參與職能治療團體與作息活動,另由醫院工作人員監督相對人完成服藥,並協助保管相對人的健保卡。聲請人可與關係人共同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及每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關係人則可與聲請人共同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及每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目前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含債務、車貸、手機費及保險費)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一起支付。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受輔助宣告,輔助人人選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討論出共識即可」。聲請人口頭表示有告知相對人祖父母有關本案聲請,相對人外祖父已往生,而相對人外祖母已失智(現安置護理之家),另相對人父親A02先生為本案關係人、相對人母親A01女士即本案聲請人及相對人姊姊A04小姐皆知悉及同意本案聲請。經訪視,聲請人A01女士與關係人A02先生具共同擔任本案輔助人意願。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且未見聲請人、關係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並經相對人姊A04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參,足信聲請人、關係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