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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呂梁竹妹相 對 人 呂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聲請人經本院電話聯繫時稱:為何還要精神鑑定,其不聲請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且聲請人未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法判斷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本院亦無從判斷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顯有不足,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