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馮玉潔相 對 人 馮曉達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A03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A02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30日因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過往就學曾被罷凌拒絕後封閉自我,經過治療才慢慢接觸社交,聲請人全程陪伴與照顧,因相對人在行為判斷、財務處理風險辨識能力受限,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之1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表示於清華高中肄業,不知道今天之日期,又改稱係2005年。
可回答桃園市市長為張善政,現任總統為賴清德,回答5加11等於15,又改稱是16,對22減11表示不知道,車禍理賠金領走用於修車改車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佐人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對於數字金錢沒有概念,最近相對人車禍理賠金下來,相對人就一直提領將錢領光,聲請人怕相對人被詐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父母已離異,個案由母親撫養,自幼對觸覺敏感,喜歡車類玩具並拒絕他人觸碰,察言觀色能力薄弱。個案另有一妹。國中至高中夜校期間開始偷喝酒、抽菸、嚼檳榔及騎摩托車,對後果自我評估不足。目前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能處理一般生活事務如繳費與改車,但對金錢使用缺乏概念,如將車禍保險費全數用於改車或借給朋友。需他人明確告知情緒感受才能理解行為影響,做事較少深思後果,顯示其判斷力及社會理解能力有限。個案於幼時至聖保祿醫院就診,診斷個案罹患有自閉症(高度可能)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史,心智理論能力薄弱,在人際互動、情緒理解及社會脈絡判讀上均較同齡者落後。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6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4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WAIS-IV: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50),95%CI:47-55,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即其在語言的歸納與抽象類別、字詞認識、一般知識、空間概念、部分-整體關係的類推能力、短期聽覺記憶力、數學運算、視-動協調、視覺搜尋速度較同齡表現落後。⒉自閉症兒童行為檢核表(中年級以上):篩選結果以總分為判斷依據,領域得分僅供參考。案母填寫量表結果顯示,個案在總分及各向領域得分,均皆高於第一與第二切截分數,整體落在極有可能疑似自閉症範圍。⒊心智理論量表:測驗結果顯示其在非語言心智理論作業得分,落在極差範圍。即其透過行為觀察推論他人想法或意圖、了解社會脈絡、及理解他人行為意圖的能力較同儕表現薄弱。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衣著整齊,有眼神接觸,但回應內容豐富度不足,易緊張且挫折忍受度薄弱,遇到稍複雜題目或自認為答錯時即說「不會」。整體配合度尚可,但呈現語意組織能力不足與社會情境理解薄弱之特質。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50),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案母填寫之自閉症兒童行為檢核表結果顯示,個案落在極有可能疑似自閉症範圍。心智理論測驗結果顯示,其透過行為觀察推論他人想法或意圖、了解社會脈絡、及理解他人行為意圖的能力較同儕表現薄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2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18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自閉症等症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與已離異之聲請人同住於平鎮區之住所,目前可自理生活起居,並自行保管個人的健保卡與存摺及外出活動的能力。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到醫院心身科(精神科)回診,協助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與印章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聲請人口頭表示因與相對人父親A01已無聯絡,故無主動告知本案聲請,而相對人母親即本案聲請人及相對人妹妹朱佳豫皆有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0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60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高度意願,並經其他家屬之同意,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父A01經本院合法通知,對本案並未具狀表示反對,且相對人於訪視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故對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之買賣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A03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2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金額逾5,000元以上之買賣契約等法律行為,應得輔助人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