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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陳麗如相 對 人 陳建團關 係 人 陳阿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陳麗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建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建團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關係人陳阿美擔任輔助人。惟陳阿美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智症,無力再擔任輔助人,有重新改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中度)、114年11月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15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輔助人陳阿美已屆高齡85歲,年邁且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需求,無力繼續擔任陳建團之輔助人,有事實足認陳阿美擔任輔助人不符陳建團之最佳利益。而受輔助宣告人陳建團之母陳阿美、姊陳麗妃及弟陳宗亨均同意原輔助人陳阿美改由陳建團之妹陳麗如擔任輔助人,認由陳麗如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陳建團之最佳利益,爰改定陳麗如為陳建團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