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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王筱雲相 對 人 王麗蒨關 係 人 邱奕升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王麗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筱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麗蒨之監護人。

指定邱奕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筱雲為相對人王麗蒨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如鑑定結果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榮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蔡孟釗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其鑑定過程及其結論略以:綜合以上鑑定之結果,王女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臨床上回復可能性甚低,需他人協助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均無法進行,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不能』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為最近親屬,有穩定居住所且關心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現由聲請人聘請看護居家照顧,並主責相對人之就醫安排,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女婿即關係人邱奕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