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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1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雙向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雖相對人尚具有提領及處分存款之能力,但因相對人受疾病影響讓其無法辨識行為後果而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故為避免相對人日後再次遭受有心人士詐騙或利用,及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雙向性情感疾患(躁鬱症)患者,目前智力功能正常(FSIQ=90),但一般適應功能(GAC=53)下降,且根據個案過往病史可見於躁鬱症發作時現實感缺損,並出現衝動消費或貿然投資的行為,於發病當時,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2女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原與相對人配偶邱顯兆先生、聲請人A02女士、相對人次女邱淑雲女士,以及相對人三女邱珮晴女士同住,然114年7月相對人因身體不適,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隨後確認相對人有精神相關疾病,故將相對人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33病房住院治療迄今。相對人目前所有重要證件及相對人事務均由聲請人代為協助處理之,相對人目前住院治療費用均仰賴相對人夫婦積蓄支應,倘若有不足以支應時,會由聲請人代為協助處理之。經訪視,相對人A01女士訪視當時,以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A02女士協助其代為處理其個人事務,聲請人A02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並能就其自身能力所及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另表示,倘若法院認為相對人A01女士需判定為監護宣告時,聲請人A02女士有意推派由相對人三女邱珮晴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A01女士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A02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1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對外事務,並具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