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謝秀菊相 對 人 蕭賢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本院點呼有反應回答有聽到,能夠回答其生日、年齡,稱其現在公證中心及因為追究財產責任而在該處等語)。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1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5110062號函暨後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0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0月16日桃社師字第114586號函

暨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A01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蕭守淵先生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與關係人同住桃園市蘆竹區,為居家式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相對人開車容易與他人發生車禍,現家屬有在勸導相對人不要開車,若關係人在臺時,則由關係人協助接送相對人至相對人所指定之地點;相對人受疾病限制,現時常遺忘事情,家屬擔心倘若相對人離開熟悉的環境會有走失之風險,故家屬會從旁看顧其安全。現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陪同就醫、代領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物與管理財務。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伙食費與水電費均與同住之家屬共同使用,相對人住所管理費每月約14,000多元,上述之費用係由相對人存款支付。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且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並經相對人子女蕭守淵、蕭佑欣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