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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蔡清潔相 對 人 蔡芳翠關 係 人 蔡文瑞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蔡芳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文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蔡芳翠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芳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清潔為相對人蔡芳翠之父,關係人蔡文瑞為相對人之三哥。相對人因重度殘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為其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王樂詠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並回答有3個哥哥,無法回答今日之日期,但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算式,並能回答現任總統為賴清德等情;另據關係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智力不如一般人,左腦有開刀,右手、右腳萎縮,平常可自行行走,生活可自理,國中畢業,之前是讀啟智班,因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為避免相對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因聲請人年邁,故改推由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王樂詠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為55歲女性,3至4歲時罹患癲癇,多次癲癇發作,因控制困難曾接受部分腦葉切除術,並規律的在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最後一次癲癇大發作距今十年以上。個案過去沒有精神科病史,否認情緒症狀、否認精神症狀。個案求學期間表現不佳,就讀啟智班及非升學班,畢業後無法維持長時間正職工作。家屬考量個案日常生活處理能力有限、認知判斷能力不佳,因此聲請輔助宣告。案父年邁,案母歿,案主有三兄,均已婚且有穩定工作,個案現與案父同住自宅,屋為案父所有。個案持有重度第1、2、7類身心障礙證明,起訖日為71年5月10日至永久,無身心障礙津貼,其右側肢體萎縮,生活勉可自理,經濟來源則仰賴家屬協助。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個案坐輪椅,由家人推進診間。個案手腳可自由活動,但右側肢體萎縮較無力。個案及家屬表示平時個案可自行行走,惟鑑定當日早上個案不慎摔倒肢體疼痛,因此以輪椅代步。會談時個案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及社交性微笑。個案意識清楚,大致可專注並維持,可正確回答自己之姓名、生日、住址、身分證字號。個案對於地點及人物的定向感正確,可正確回答當天星期、當下時間及季節,但不知道年月日等確切日期。個案可清楚辨認物品、閱讀字句、遵照指令動作。個案可覆誦詞彙及短句,但短期記憶不佳,無法正確回憶詞彙,經提醒也無法正確回達,語言表達能力有限,無法寫出完整句子,僅能寫出自己的名字,另在會談互動中傾向用簡單詞彙回覆。視覺空間能力有限,無法仿繪幾任圖形,個案算數能力缺損;較小的數值減法算式也無法正確計算。個案可以辨認新台幣的各式面幣之紙鈔及硬幣,但在以加法為基礎計算金額時也無法完全正確運算。個案在生活常識判斷及抽象思考的部分略有缺損。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包括挑選衣物、更衣、如廁、飲食、洗澡皆可自理。③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辨認各式新台幣面額,但對金錢概念及數字運算概念不足。由家人給予零用錢,偶爾可自行外出購買簡單、少量的日用品或食品,但大多時候由家人協助購物。④社會性活動力:無法從事長期正職工作,較少主動外出與人互動,無法完整清楚表達自身想法,多用簡單的詞彙溝通。⑤交通事務能力:個案可辨認地點、方位,但僅能自行前往住家附近熟悉的地點,較遠的目的地或不熟悉的地方需由家人協助。⑥健康照護能力:尚可表達自身生理狀況,但需由家人協助留意生理狀況或協助就醫。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在抽象思考、生活常識判斷、語言表達、算數能力、記憶力等方面皆有缺損,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知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4年12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22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認知障礙症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桃園市龜山區,為居家式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與處理簡易生活事務,惟因身心障礙限制,金錢觀念與處理對外事務能力薄弱,須由聲請人協助管理其財務,相對人大哥、相對人二哥與關係人會輪流協助購買相對人一家三口餐食與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伙食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費用係由相對人大哥、相對人二哥與關係人共同支付,惟水電費用係由關係人支付,關係人會使用其個人銀行帳戶匯款至相對人郵局帳戶,再由相對人郵局帳戶自動扣款相對人一家三口家庭水電費用。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關係人表示,聲請人雖年邁且行走較為不便,但聲請人仍可處理相對人事務,亦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決策者,故家屬推(指)派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訪視現場,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0年6月30日桃林字第11038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現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