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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1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A0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04之子,A004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毀損A004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鐵鎚砸系爭房屋之磁磚、牆壁、天花板,且A004已明確告知無意願居住於護理之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於民國115年2月20日擅將A004強制送回護理之家,並對聲請人暴力相向,相對人已不適任A004之輔助人,而聲請人為A004之次子,是由聲請人擔任A004之輔助人,應符合A004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4年6、7月報案稱我毀損系爭房屋,警局有按照程序送到偵查隊,案件不成立,因為並非事實,系爭房屋目前都是聲請人在使用,系爭房屋年代久遠,聲請人提供之照片為房屋自然老化而剝落。A004於106年10月中旬安置於○○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此後我就沒有回去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僅聲請人居住。系爭房屋有3把鑰匙,我那把已經遺失找不到了。我已經10年以上沒有見過聲請人,我跟聲請人沒有聯絡,互動很少,我們過年過節聯繫聲請人,他也沒有回應。A004目前仍居住在護理之家,其身體健康由護理之家護理師照護,若發現身體異狀需要赴診所、醫院,護理之家會通知我,我就會幫A004叫救護車,我再親自去處理,A004於113年間左髖關節開刀住院期間曾血糖不穩,但後續追蹤均正常,另護理之家有家醫科醫師到場針對一般病症看診開藥,亦有營養師評估其營養需要,日常生活則由照服員負責協助A004,A004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均由我陪同就醫與每月赴桃園療養院代為領取精神科用藥。A01的小孩年紀比較小,她要照顧小孩。聲請人沒有參與過照顧受輔助人的事情。針對聲請人所述115年2月20日事件,緣於115年2月16日A01將A004接回A01住所過節,當天下午5時許聲請人藉關心母親之名,前往探視後強行將坐於輪椅之A004帶走,且不願告知欲往何處,後兩造協調同意將A004留住於系爭房屋至同年月20日,然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我與A01前往系爭房屋欲接回A004,遭聲請人攔阻,期間確實發生口角衝突,但未有暴力衝突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所明定。準此,倘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A004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A004之輔助人,暨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毀損A004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違反A004

之意願強行將其送回護理之家,已不適任A004之輔助人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毀損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照片,雖可見牆壁及磁磚上有裂痕、油漆剝落等,然依兩造所述可知,系爭房屋目前為聲請人單獨居住、使用,聲請人無法證明上開裂痕、剝落為相對人所為,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至於115年2月間之事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可知兩造及A01就A004之生活安排未有共識,然未有暴力衝突產生,有該分局115年4月1日德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四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密錄器光碟在卷可按,核與相對人所述大致相符,故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已不適任A004之輔助人,難認有理由。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兩造及關係人

,瞭解有無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A004之次子,相對人為A004之長子,關係人A01為A004女兒。A004現居桃園市桃園區○○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A004事務由相對人主責處理,亦由相對人保管A004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台灣銀行帳戶存摺,郵局帳戶存摺放置A004戶籍地家中,健保卡由安置機構保管,而A004每月機構費用及尿布費用扣除身心障礙者全日型住宿式補助之差額,係由相對人支付。經訪視,A004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表示因相對人破壞A004名下房屋,故不再適合擔任A004之輔助人;而相對人及A01表示,係收到法院公文才知悉聲請人聲請本案,且相對人表示於法院開庭時才知悉聲請人聲請本案係為提起告訴,而非為了其餘A004事務,現今A004事務皆是由相對人主責處理,故相對人及A01認為維持由相對人擔任A004之輔助人即可。綜合評估,A004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相對人及A01之陳述皆未見明顯不適妥之處,而訪員對於聲請人之談話知悉,其聲請本案僅係因為要向相對人提起破壞房屋之告訴,聲請人於訪員詢問後表示A004不須居住安置機構,可返家由其協助照顧。惟因現今A004所有事務係由相對人主責處理,訪員無法評估後續轉由聲請人擔任A004之輔助人,是否符合A004之最佳利益,故請鈞院參酌相關事證後於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15年2月3日桃社師字第115107號函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㈣綜上,本院參酌兩造及關係人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

上揭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擔任A004之輔助人執行職務有不符A004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A004現於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均由相對人支應,未見照顧不善或有不當處分A004財產之情形,則相對人擔任A004之輔助人,於A004之醫療、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