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顏之鎔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相 對 人 顏玉萍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妹妹。相對人自民國114年7月15日因初老年期痴呆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之1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兩造之戶籍謄本、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認得聲請人為其妹妹,回答有3個姊妹,1個弟弟,無法回答今日之日期,可回答桃園市市長為張善政,現任總統為賴清德,回答5加11等於12,對17減5表示要想一下,可回答以前職業是國小老師,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佐人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從3年前常常忘記事情,就醫診斷為失智症,但相對人無病識感,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父已離世,案父母育有三女一男。案妹表示個案為碩士畢業,曾獨自在臺中擔任國小教師,能管理財務與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近年因認知退化,會忘記近期事件、重複已完成的行為(如重複刷牙)、無法分辨物品是否過期。111年起情緒低落,學校反映其課程內容顛倒、誤判學生作息、無法批改考卷,後續更出現購買多項重複且過期物品、外出購物空手返家等情形。目前與案妹及案外甥女同住,會至日照中心參與訓練,但部分生活處理能力退化,如不熟悉食物包裝開啟方式、使用筷子夾取能力下降,財務需由案妹協助管理。個案具失智症與憂鬱症病史,認知功能於111年後明顯退化,CASI-2.0為32分,落在缺損範圍;CDR為1分,符合輕度失智症。情緒面曾出現低落情形,部分行為功能退化。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CASI-2.0:個案總分32分,其對應組別(≦79且接受6年以上教育程度,切截分數為81/82分),顯示其在定向感、注意力、心智操作、短期記憶、語言、繪圖、長期記憶以及思考流暢向度表現缺損,即其時間/地點定向感不足(如,不記得測驗當天日期、不知道所在地點),無法分辨兩者物品異同之處、計算金額、抄繪圖形、正確撰寫常見字詞以及姓名,較難思考有哪些四條腿的動物,難回憶三個名詞以及五樣日常生活物品。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1分:個案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部分行為能力退化、較不靈活(如,不懂得如何打開御飯糰包裝、使用筷子夾取食物能力不足),無法分辨物品是否過期,時常忘記近期發生的事情,會重複已經做過的事情,故仰賴家人處理個人財務管理。衡鑑過程中,能發現其會忘記心理師提問的問題,無法回答測驗日期和地點、分辨兩者物品異同之處、計算金額、抄繪圖形、正確撰寫常見字詞以及姓名,較難思考有哪些四條腿的動物,難回憶三個名詞以及五樣日常生活物品,對於因應日常生活事務略顯不足,遺忘部分個人重大生活經驗(如,哪間學校畢業、離職原因)。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衣著整齊,能獨自行走,具叫名反應及眼神接觸。晤談中能回答姓名與陪同者身份,但會忘記問題內容,無法回答測驗日期與地點、無法分辨物品異同、計算金額困難、抄繪圖形與書寫常見字詞能力不足。思考較不靈活,四足動物難以列舉,三個名詞與五樣物品回憶困難,並遺忘部分重大生活經驗,如畢業學校及離職原因,本身病識感不足。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32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1分,落在輕度失智症範圍。綜合測驗結果與晤談資料,個案雖然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部分行為能力退化、較不靈活,時常忘記近期發生的事情,對於因應日常生活事務略顯不足(如,尚能回答火災、拾獲遺失物品處理辦法,但無法回答物品損壞該如何處理),整體認知表現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2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18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妹妹,關係人A01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現與聲請人、聲請人同居人及聲請人同居人前段婚姻所生兒子同住於登記在聲請人同居人名下位於中壢區住所,平時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另週一至週五安排相對人到青埔萊恩日照中心接受服務。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及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銀行存摺與印章。目前係由聲請人使用相對人的公務人員退休金支付相對人每月日照中心費用(含餐食及交通費)約新臺幣5千多元(9月15日後有長照補助,僅須自付16%的費用)及購買相對人衣物、一日旅遊及回高雄探視母親等費用。訪視現場,相對人拒絕訪員與其訪談,故無法知悉或了解相對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親顏○飛已往生,相對人母親顏陳○○、相對人姊姊A01和相對人弟弟顏○裕皆有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負責照顧養護相對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同意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A01現居他轄,故關係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高雄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0月30日桃社師字第11462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高度意願,並經其他家屬之同意,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且相對人於訪視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