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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2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1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為日後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制約保護相對人,並避免相對人日後再次遭受有心人士詐騙或利用,及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3)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個案也出現顯著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智缺陷程度並非僅止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係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能」之程度,雖聲請人原僅聲請為輔助宣告,然依上開鑑定結果,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改為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2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夫婦,以及相對人次兄一家人同住,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日常生活多可自理,但仍須由他人叮嚀及督促其日常生活,但對於較繁瑣事務仍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之。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聲請人夫婦積蓄,以及,相對人次兄部分分擔家中經濟。經訪視,訪員向相對人A01女士簡易說明有關監護(輔助)宣告內容,但訪員無法確定相對人能完全明白監護(輔助)宣告之意,但相對人A01女士表示同意由聲請人A02女士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

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父親A03先生,以及相對人次兄嚴天鴻先生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綜合評估,相對人A01女士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A02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1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較繁瑣之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父,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3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