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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王建明相 對 人 王彥欽關 係 人 王彥博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王彥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建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彥欽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本院點呼有反應,回答是。能正確回答其生日、現所在地、到醫院之目的及輔助宣告之意義等問題)。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2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039號函暨後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FSIQ=55)及適應功能(GAC=66)考量,相對人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0月30日桃社師字第114629號函

暨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桃園市中壢區,為居家式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可處理簡易生活事務與騎機車外出,惟備餐須由相對人祖母或聲請人協助,相對人因身心障礙限制,金錢觀念與基本數學運算能力薄弱,須由聲請人協助管理其財務,相對人每月薪資將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會分配相對人薪水內1萬元作為相對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剩餘之金錢聲請人會協助相對人進行股票投資或存入相對人銀行帳戶內,當相對人日常花費後所剩餘之零錢會交給聲請人或關係人,再由聲請人或關係人提供鈔票給相對人使用。另聲請人會陪同相對人就醫。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且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並經關係人及相對人祖母王呂玉梅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參,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