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李秀軍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同法第178條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秀箏為輔助宣告,前經本院安排聯新國際醫院對相對人實施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惟聲請人未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15年3月13日偕同相對人前往聯新國際醫院進行鑑定,亦未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致本院難以按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程序。爰依前述規定,命聲請人⑴應於本院第二次指定鑑定之時間115 年 6月15日偕同相對人前往聯新國際醫院門診大樓地下二樓身心科報到;⑵並向聯新國際醫院繳納鑑定費新台臺15,000元(聲請人須取得收據影本向本院陳報)。如聲請人逾期未補正配合上開⑴、⑵事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