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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李秀軍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劉秀箏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福部桃園醫院)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秀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秀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秀箏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款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人劉秀箏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與他人交易或為法律行為其「單筆」或「與同一對象交易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劉秀箏之母,劉秀箏因患中度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聲請宣告劉秀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㈤戶籍謄本。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相對人劉秀箏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仍有顯著精神症狀,無病識感,同時明顯損害認知功能表現。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處理能力尚可,然於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已有部分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精神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劉秀箏為輔助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具備擔任輔助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查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復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一致推選其擔任輔助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參酌鑑定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受輔助宣告人之部分認知功能受損,其就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亦部分受損,足見相對人對於複雜事務之判斷力薄弱,而聲請人表達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避免相對人受詐騙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