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1121號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2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然相對人現經診治、努力復健後,已進步很多,長照等級亦從5級恢復成3級,爰依法聲請撤銷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21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之事實,有前開裁定、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資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12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在鑑定醫師沈○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就本院詢問其所在地、至醫院目的、陪同鑑定家人、同住家人、子女人數及姓名、居住地址、生肖等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且應答流暢;聲請人即輔助人則稱認為相對人的行為、動作、對答都進步很多,現在相對人可以表達自己的事情和想法,表達出來的也不會是錯的,故希望撤銷本件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林口長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額葉症候群相關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雖仍有輕微障礙,但推測並未明顯減損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惟受疾病及年紀影響,推測其認知功能恐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於114年11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05132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㈢綜合上情,再參酌相對人於114年7月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後,相對人於持續治療下,整體功能逐漸改善。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皆可切題回應,可獨自回答自身目前生活情況,惟有時需給予其時間思考等情,亦載明於前開鑑定報告,堪信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尚可,非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狀態,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21號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日後如認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