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莊育孟相 對 人 莊育隆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莊英茂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莊育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莊英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莊英茂之三叔,原輔助人莊育隆為受輔助宣告人莊英茂之長叔。因受輔助人在外與他人有債務關係,114年間受輔助人曾帶討債人士到原輔助人家中討要金錢,在此之前原輔助人已多次協助處理受輔助人債務,並得到受輔助人保證再無欠債,但多年來受輔助人還是多次向他人借錢,且受輔助人於110年借名讓他人購買汽車,但此輛汽車未按時繳納車貸、稅金以及多達約12萬元之罰單,並在台東縣有肇事逃逸之案件,而原輔助人年邁且忙於工作,已無心力再協助處理訴訟及債務,在聲請人得知原輔助人無意願再擔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後,向原輔助人表示因其對於不動產事務熟悉,且已搬至受輔助人住所隔壁居住,可方便處理受輔助人事務,為受輔助人莊英茂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莊英茂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莊英茂之三叔,莊英茂前經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叔莊育隆為其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原輔助人莊育隆及莊英茂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在卷可參。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受輔助人及原輔助人進行訪視,關於原輔助人莊育隆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莊育隆表示,其先前已處理許多關於受輔助人在外之事務及債務,114年9月受輔助帶人至其家中要債,且對方要脅莊育隆須償還債務,因過往曾得到受輔助人保證已無欠債之承諾,就上述經歷以及平時工作忙碌,已無力再協助處理受輔助人事務,故才與聲請人一同到法院聲請改定監護(輔助)人之案件等語,有該會114年11月18日桃社師字第114678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佐,由此可見,原輔助人確已因年邁,致無法負起輔助莊英茂之責任,其於訪視時亦陳明同意改定莊英茂之輔助人,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頁)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莊英茂之輔助人。
四、再上開訪視報告對聲請人及莊英茂進行訪視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莊育孟先生為相對人二叔,原輔助人莊育隆先生為受輔助人長叔。受輔助人現獨自居住桃園市新屋區,而受輔助人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自行保管證件、印章與存摺,受輔助人平時日常生活開銷皆係由自身每月工作收入支付。經訪視,受輔助人莊英茂先生表示其不須受輔助宣告,亦不須由聲請人或原輔助人擔任其之輔助人,而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原輔助人係與其一同至法院聲請本案,而受輔助人姑姑過往皆未理會過相對人事務,且自從受輔助人祖母亡故後幾乎未返回新屋區探視,而受輔助人姊姊現亦未接聽聲請人或原輔助人之聯繫電話,故未特別告知受輔助人姑姑及姊姊,但在聲請前有告知受輔助人改定輔助人此事。綜合評估,受輔助人莊英茂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莊育孟先生與原輔助人莊育隆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亦有前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佐可憑。參酌聲請人為莊英茂之至親,具有擔任輔助莊英茂之意願及能力,原輔助人並表示同意改定聲請人為莊英茂之輔助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考,亦經莊英茂之其餘親屬姑姑莊寶珠、姐姐莊惠晴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莊英茂之輔助人,亦有前開同意書可證,是由聲請人擔任莊英茂之輔助人,應能符合莊英茂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