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呂○華相 對 人 邱○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邱○欽為輔助人,惟其父嗣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定相對人輔助人,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確定在案。相對人因心智缺陷曾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誤觸法網,現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無業,生活開銷由聲請人獨力負擔,今已無餘力支應,僅得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出售,所獲價金將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以支付相對人後續之生活開銷等一切開支。爰聲請指定相對人買賣或處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不必取得法院之許可。而民法第1101條固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規定,然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人之職務規定,並無準用前揭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以114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並經聲請人提出114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規定可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辦理即可,無須本院許可,故聲請人以輔助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因無必要且缺乏聲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