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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3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簡明雪即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面前訊問相對人,經本院點呼相對人有反應,點頭反應,無法回答生日及年齡,但能回答現與配偶同住並有一子女等問題等語(見本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11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2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25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並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1先生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A03女士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與關係人同住,聲請人一家居住於相對人居住所對面,聲請人一家每日會返家陪伴相對人與關係人,相對人重要證件均由關係人協助保管,然相對人個人事務多由聲請人代為協助處理之。相對人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以及桃園市四節慰問金,其餘日常生活開銷仰賴相對人及關係人之積蓄,若有不足以支應時,則會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之。經訪視,相對人A02先生以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A01先生協助其代理所有事務,聲請人A01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並表示倘若法院認定相對人A02先生狀況為監護宣告時,聲請人A01先生將推派由關係人A03女士即相對人配偶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A03女士亦於現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A02先生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A01先生與關係人A03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2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該公會114年12月12日桃社師字第114737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認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及能力,且經核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相對人於鑑定醫生說明監護宣告流程時,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幫忙其作決定,聲請人也可以幫其作決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聲請人、關係人並互相推舉擔任上開職務,均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知識、經驗、能力,均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