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34號聲 請 人 A07特別代理人 甲○○ 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7(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7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7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度智力功能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而有心智欠缺情形,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因聲請人多次離家及進出警局而不願理會聲請人,母親及手足對聲請人亦未曾聞問,聲請人因而流浪臺北車站多年,渠等顯非適合之輔助人選,故聲請選任聲請人設籍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聲請人年籍資料、居住情形、生活費來源、鑑定當日至醫院之原因,聲請人均可正確回答,然對於「有新臺幣(下同)100元,菜1斤35元,買2斤,要找多少錢?」、「何謂輔助宣告?」等問題,均表示不知道,過程中反應較慢,且缺乏眼神接觸(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尚整潔。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思考:稍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心理衡鑑(民國106年7月):魏氏成人量表第三版(WAIS-III)-全量表智商(FSIQ)=52,屬中度智能不足水平。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尚可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尚有獨立消費能力(多為購買餐食),自述會用計算機確認找錢;有金融帳戶,自述會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但目前無此需求),金融卡、存摺現由機構保管;機構提供清潔工作,個案收入約3至4千元/月(領現金);鑑定時計算能力明顯缺損,可正確辨識紙鈔,無法正確辨識硬幣。㈢社會性活動力:能有基本社交互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仍有獨立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可自行就醫。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現任臺灣總統,僅知前任居住地行政首長,不知現任。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5年2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125151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審酌聲請人現狀及其為智能不足人士,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聲請人相關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未婚,無子女,有
同父異母手足4人。經本院函詢渠等對本件之意見,渠等或無回應,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無力負擔,或遭退件(見本院卷第28至35、39、41頁),難認渠等有擔任聲請人輔助人之意願。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14年11月17日桃社障字第1140101273號表示「建請貴院參酌有關輔助人建議,調查旨揭張君之四親等親屬及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1115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規定裁定輔助人之人選」(見本院卷第12頁)。
㈢經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之父母、手足進行訪視,以確認渠等是否為適任之輔助人人選,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聲請人及其特別代理人、電話訪談聲請人之父親A08、繼母吳睿慈、同父異母手足A01、A04後,以115年度家查字第27號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綜合調查結果,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能障礙),長期處於遊民狀態,生活起居不穩定,經濟來源僅仰賴社福團體提供之臨時零工,屬非固定且短期性質,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其表達與理解能力有限,思考及反應較遲緩,人際互動明顯侷限,情緒管理能力不足,社會適應功能欠佳,經鑑定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另就家庭支持系統觀之,生父漸年邁健康欠佳,表達對聲請人心死,完全放棄,不願亦無力再處理其事務,拒絕擔任輔助人;生母多年未與聲請人聯繫,經通知亦未回應,足認顯無意願承擔相關責任;各手足或長期失聯,或經通知未回應,或明確表示無意願及無力擔任輔助人,且彼此間情感基礎薄弱,難以期待其承擔長期輔助責任。綜上,聲請人之家庭支持功能已失效,為確保其生活安置、福利資源銜接、財務管理及法律行為輔助之專業性與持續性,並兼顧其最佳利益,建議依法選定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或由桃園市政府指定適當社會福利機構或專業人員執行相關輔助事務,以維護聲請人權益與生活穩定」(見本院卷第65頁)。
㈣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同父異母手足A04、A01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明確表達拒絕擔任輔助人之意,聲請人之母、同父異母手足A3及A05失聯,經本院通知迄無回應,顯然對聲請人之事務並不積極,而均不適任輔助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是聲請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