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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蘇玉鳳相 對 人 曹志筠關 係 人 曹永道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父;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受病症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在場陪同之人身分等事項,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惟稱西元2006年為民國45年,於泰國就讀高中期間學習剪輯影片、舞蹈,回臺後就讀高職的大學,目前休學中,使用抖音直播唱歌及彈鋼琴等語。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2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264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意識清醒,情緒略微亢奮,晤談時態度配合且有禮貌,但顯急躁;具眼神接觸,語言表達話量偏多,內容常離題或缺乏邏輯,缺乏病識感。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患有思覺失調症(疑似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目前處在輕躁期),目前仍有顯著精神症狀且缺乏病識感。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5)及適應功能(GAC=44)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智能不足的程度,且病識感不佳,精神及情緒症狀明顯干擾,現實感亦明顯缺損,故無法有效處理自身財務及醫療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少年時期出現精神症狀,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仍有幻覺、妄想及思考混亂表現,且缺乏病識感,現實判斷能力不足,先前有認為冷氣機干擾其,或認為有人在罵相對人因此對空氣罵回去之舉,時常編造不存在之事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