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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廖書政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林瓊英關 係 人 吳易崇

吳貞慧吳政隆廖淑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瓊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書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瓊英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款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人林瓊英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與他人交易或為法律行為其「單筆」或「與同一對象交易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林瓊英之子,林瓊英因患阿茲海默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聲請宣告林瓊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㈣戶口名簿影本。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㈥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鑑定結果:相對人林瓊英經綜合判斷,CASI-2測驗,得分60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1分,落在輕度失智症範圍。個案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時間、地點定向感、短期記憶表現薄弱,因應日常生活策略表現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林瓊英為輔助宣告。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三子,其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並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擔任上開職務,受輔助宣告人亦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復查,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參酌鑑定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受輔助宣告人因應日常生活策略表現不足,常不知將錢花於何處,故聲請人表達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