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3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免受他人詐騙或利用為犯罪工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知悉自己生日、年齡、父親姓名、可辨認左右方位、現在時間、衣服顏色、百元及千元紙鈔、但不知道西元2026年為民國幾年;可正確計算1+1、2+3、12+12、2×2、3×4、15÷5之結果,但不會計算8-7、100-50、13×3、64÷8之結果,另就10×2之結果計算錯誤。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有智能不足,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明顯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4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350316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遭人詐騙,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最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父親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聲請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附表編號7至12之法律行為等事項,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受輔助宣告人A02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1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向金融機構聲請開立或關閉金融帳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 8 為投資股票、基金、虛擬貨幣、其他金融商品行為 9 向金融機構超過新臺幣1萬元之提款、轉帳、信用卡消費、電子支付工具之申請及使用行為。 10 訂立6個月以上之動產租賃契約、加盟契約。 11 為投保保險行為。 12 除上列行為外,其餘凡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上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