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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近期精神狀況不佳,易遭誘導簽立損害自己權益之文件,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請求增加關於相對人金融帳戶開立、申辦信用卡、貸款等事項需經輔助人同意。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透過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醫師沈○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能回答其身體狀況、就醫情況、陪同鑑定家人、現住地址、醫療費用來源、輔助宣告之目的等問題;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免相對人會有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為保證行為之情,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復經鑑定人沈○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8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堪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且經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聲請增列受輔助宣告人關於金融帳戶開立、申辦信用卡、貸款等行為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除貸款行為係屬輔助人法定同意事項外,其餘聲請均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開立金融帳戶(含申辦金融卡)、申辦信用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