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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4號聲 請 人 吳子函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吳子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吳子函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吳袈筠為輔助人,惟吳袈筠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為利於聲請人日後事務之處理有人協助並行使同意權,有為其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獨居於桃園區,無同居之親屬,且無其他親屬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又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證明,堪認由執掌桃園市社會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之輔助事宜及職務均具有專業及公正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84號裁定、吳袈筠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等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98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而據聲請人表示,其親屬中雖尚有外祖母吳蘇錦綉,惟其現年70多歲,年事已高,且居住於台南市學甲區,與聲請人分隔兩地,又長年未有聯繫,關係疏離,恐面臨重大法律行為決定,無法及時為之,而難以保障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之輔助人等語,經本院調閱吳蘇錦綉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吳蘇錦綉為37年次、居住於台南市,年紀已老邁且與聲請人分居兩地,無法及時處理重大事項決定,如選定吳蘇錦綉擔任輔助人並非適宜。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居住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且為處理市民福利事務之專責主管機關,若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得就近處理聲請人重大照護事宜,且其函復本院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選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