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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3號聲 請 人 許筱昀相 對 人 許福源關 係 人 許筱沂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許福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筱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福源之監護人。

指定許筱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福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筱昀及關係人許筱沂為相對人許福源之子女。相對人年近70歲,年輕時曾因公安意外致右手肘以下以下截肢,復於民國108年11月出血性腦中風,右側肢體乏力,合併失語症,經過復健,相對人尚能恢復基本語言及吞厭能力。然自110年5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相對人無法繼續至醫院復健,久居在家,身體退化,右腳肌力快速喪失,而相對人於112年6月在家意外跌倒,撞傷頭部,顏面大片撕裂傷,左邊顱內出血,送醫救治,惟仍遺有任之功能及語言功能受損,溝通困難,且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照護,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生日,可回答住新屋區,但不記得身分證字號及詳細住處地址,可回答聲請人是女兒小昀,共有3個女兒,同意由女兒小昀處理其事務等語,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是中風後又加上腦傷,於112年後就無法自己行走,需人協助,可以自己吃飯,但需要協助洗澡及上廁所,且失語,僅能簡單回答2、3個字,為幫相對人處理土地遭侵占之事,而為本件聲請等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妻育有三女,目前與案妻、案三女同住,並聘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目前尚可操作電視遙控器挑選自己喜歡看的節目,但無法正確操作其他電器,日常生活功能須旁人大量協助,能以簡短的句子回應,但多用手勢表達需要(如,無法明確表達電燈壞了,會用手指著電燈讓家人猜),仰賴輔具、家人攙扶才能緩慢行走,需要包尿布,如廁清潔需要他人協助擦拭。個案於108年11月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先後至署桃新屋分院、亞大附醫就診,出現右側偏癱之狀況,認知功能,但112年6月在家跌傷後,造成左邊顱内出血,語言表達以及認知功能退化。案夫妻原先同在一間造紙廠工作,後發生工安意外以致右手手肘以下截肢,因此提早於45歲退休。㈡身體檢查: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8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CASI-2.0=41分:個案總分39分,其對應組別(≦79歲且接受6年以上教育程度,截分數為81/82分),顯示其在定向感、心智操作、短期記憶、語言、繪圖、長期記憶、思考流暢、以及抽象推理向度表現缺損,即其時間定向感不足(如,不記得重要節日日期、測驗當天年分),較難回憶3個名詞以及5樣日常生活用品、無法正確撰寫字詞以及繪圖,對於因應日常生活事務能力不足(如,鄰居家失火、遺失借來的東西,其只能說出一種因應方式)。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個案有眼神接觸、共享式注意力,需仰賴輔助、他人攙扶,左手能抓取物品(如,湯匙/鉛筆/鑰匙),具基本人物定向感,但平時僅會使用電視遙控器觀看自己喜歡的節目,僅能以簡短的句子回應,偶爾會因為欲言又止的情形而感到懊惱(如,無法產出語言),對於因應日常生活事務能力不足,較難回憶三個名詞以及五樣日常生活用品,大部分日常生活事務需要給予協助。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右手截肢,需以輪椅代步,左手能抓取物品(如,湯匙/鉛筆/鑰匙),仍有眼神接觸,尚能記得個人重大生活經驗,但短期記憶力不佳,容易忘記規則,不記得當天測驗日期,無法正確撰寫字詞繪圖,僅能以簡短的句子回應,偶爾會因為欲言又止的情形而感到懊惱。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1CASI-2.0個案得分41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且個案有失語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於114年6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506005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所致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亦表明本件若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新屋區,由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對外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與相對人同住之相對人三女偶會協助,相對人住所每月水電費係由相對人長女支付,而看護及耗材費用則係由相對人三位女兒每人每月各支應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付。而相對人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由相對人三女保管,另健保卡及身心障礙證明則由看護保管。經訪視,相對人許福源先生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對外事務,另訪視現場相對人三女許筱沂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且相對人配偶及相對人長女亦有以書面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及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妥之處,惟聲請人現居他轄,非本會訪視轄區,故聲請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臺中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5月15日桃社師字第114278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另經本院囑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後建議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此次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本案之緣由,乃係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二次腦中風後,現有許多相關文件、資料、密碼皆忘記,也無法自己處理相關事務,現階段家中因應受輔助宣告人土地問題欲與親友進行訴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監護宣告);雖聲請人未與應受輔助宣告人同住,然聲請人固定會返家探視應受輔助宣告人,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身心有相當程度了解,亦有一份穩定工作及收人,本身亦無負債紀錄,評估聲請人應具有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能力。然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針對本案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

,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5月13日財龍字第11405001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現與其他手足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與其他手足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