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有中度身心障礙,缺乏金錢觀念及理解能力,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住處及同住之人、最高學歷、工作、花錢情形、生活費來源等問題,詢問「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一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先回答「650」,再次提醒「是買2套,要找多少錢?」,則可正確回答,另表示不清楚鑑定當天去醫院之目的,尚可流利唸出民法第15條之2之條文,經思考許久後,表示該條文之意思是「要經過輔助人同意,才能作我剛念的事情」,並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由姊姊(指聲請人)擔任輔助人」,過程中有問有答,但反應較慢;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或幻覺式行為。言語:皆可切題回應,音量較小。思考:稍貧乏,否認妄想症狀。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基本日常生活皆可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重要證件由案母保管(無金融卡),個案尚有獨立消費能力,家屬每月提供3千元零用金(現金),多用於購買餐食,鑑定時可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無明顯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尚有基本社交能力,會與社區復健中心病友聯絡互動。㈣交通事務能力:多步行或搭乘公車外出,自述會使用google map查找路線,有汽機車駕照,但已久未駕駛。㈤健康照護能力:可自行回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內科。㈥其他:可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居住地行政首長姓名之最後一個字錯誤。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6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有2

名手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母親及聲請人同住,由母親及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共同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生活事務,由相對人之母親保管身分證、印章、存摺(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40頁)。相對人之母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相對人之母及其餘手足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相對人則於本院訊問時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9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現與相對人同住,

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其係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