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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57號聲 請 人 李○婷相 對 人 朱○貞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朱○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朱○貞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民國114年4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罹患輕度失智症。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8月1日訊問筆錄,經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家庭成員之姓名與年籍等事項,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8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5080099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113年間出現重複及遺忘行為,經診斷罹患輕度失智症。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CASI-2.0得分65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1分,落在輕度失智症範圍。個案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在短期記憶、時間定向感及思考流暢度表現不足,容易遺忘近期發生的事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王○昌、王○明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卷第3頁),依上堪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且經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