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64號聲 請 人 洪澄豐相 對 人 洪光雄關 係 人 王涵婕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長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呈坐姿,經法官點呼有反應,目光呆滯。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答非所問)。
㈣聯新醫院114年9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509002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7月31日桃社師字第114449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丁○○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次媳,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孫子同住桃園市中壢區,為居家式照顧。相對人不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協助照顧,相對人長子保管相對人郵局提款卡,相對人長子會在聲請人與關係人陪同下,才會提領相對人金錢,聲請人主責管理相對人財務,關係人協助記帳其花費,並會製作收支明細表提供給相對人長子與相對人孫女知曉。相對人醫療費用以其存款支應,每月營養品約8,000元,尿布與看護墊採實支實付,係由相對人房屋租金收入支應,相對人所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伙食費與水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之費用係由聲請人房屋租金收入支應。另聲請人與關係人照顧相對人,兩人每月有向相對人索取照顧費用,共計為45,000元。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長子丙○○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