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沛璇相 對 人 張彩渝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彩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沛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彩渝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彩渝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沛璇為相對人張彩渝胞妹,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出院病歷摘要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鑑定程序,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楊添圍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因而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情形,應已達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母已歿,其父張永固、胞妹張沛璇及張益榛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徵得相對人之父張永固、胞妹張益榛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